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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冯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振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女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所在长堤花园别墅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其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7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8元/平方米、地下面积为每月3元/平方米。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管理费及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724.5元。

被告辩称,物业管理费欠费情况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欠付有因。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其中对其物业排水设施维修一直不合格,导致每年台风季节其屋内遭雨水淹没。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青浦区X镇X路弄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长堤花园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的载明内容足资证明并形成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弄号房屋业主,现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该房屋所在长堤花园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堤花园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为花园别墅,占地面积216,790平方米,建筑面积80,675.8平方米(可计算管理费面积:76,286.08平方米,共计独立别墅162户);期限自2007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8元/平方米、地下部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元/平方米,按月在每月10日以前缴纳,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原告)应接受委托”。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中,适逢每年七、八月雨季,被告房屋存在进水现象,原告曾为之提供维修服务,但此后仍有进水现象。因被告未能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724.5元,致讼。

另查明,被告冯某所有之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3.06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185.6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堤花园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长堤花园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之约束力。

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虽主张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7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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