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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申请再审人杜某丙房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杜某丙、杜某甲之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杜某甲与申请再审人杜某丙房产侵权纠纷一案,杜某甲于1997年4月1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平县X村水泥厂东边雪枫路南平房五间归杜某甲所有,杜某丙立即从该房搬出并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用。镇平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1997)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丙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镇平法院重审。镇平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丙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丙不服向南阳中院申请再审。南阳中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阳中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杜某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31日,杜某甲向镇平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杜某丙系同胞兄妹,其原在北关村有草房二间、瓦房一间。1992年1月镇平县X街将此房拆掉,北关村组重新给其规划宅地一处,同年3月其自筹资金2万余元建造平房五间,建好将主房及厢房中的各一间无偿让杜某丙居住,又将房屋托给杜某丙看管。但杜某丙恩将仇某将此房据为己有,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请求确认位于镇平县X镇X村水泥厂东边的平房五间及院墙楼门归杜某甲所有,判令杜某丙立即从该房中搬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杜某甲房租、差旅费7052元和室内丢失的物品,诉讼费由杜某丙负担。杜某丙辩称:关于家中老宅、新宅的变迁杜某甲所说属实,但对新宅的权属所说不属实。因杜某丙是这个家庭的成员,1981年离婚后即将户口迁至娘家,和杜某甲在南阳生活至1985年,1991年又回娘家居住。当年在已倒塌的东屋草房地基上建起瓦房一间。1992年因扩街拆掉了老宅又给了新宅地,因其手中只有几千元,即向杜某甲借现金1万元,在新宅地建房五间。杜某丙委托杜某甲购料选施工队,杜某丙主持将房屋盖好。杜某甲只在歇班时回来招呼一下,房屋建好后杜某丙即搬进去住。此房屋是杜某丙所建,请求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房屋归杜某丙所有,诉讼费由杜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甲、杜某丙系同胞兄妹。1964年家在镇平县X村建草房三间,当时杜某甲及其姐杜某乙均已成年,杜某丙年仅10岁。1973年双方的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杜某丙于1973年与镇平县X乡杨某结婚,1982年离婚后,随杜某甲在南阳生活一段时间后将户籍迁回原籍,并居住在老宅东屋。1991年东屋倒塌,杜某甲即在倒塌的原基上建瓦房一间,仍然由杜某丙居住。1992年镇平县城改造,将杜某老北屋草房二间及杜某甲盖的瓦房一间全部拆除,另规划一处新宅作为补偿。在村委安置补偿的名单上,有的记载为杜某甲系补偿对象,有的记载杜某丙为补偿对象。杜某甲于1992年3月筹资建北屋三间,东屋二间砖混结构平房及院落一座。杜某丙居住在东屋一间房内。杜某甲房屋建成后,杜某丙曾于1995年4月14日向村委申请宅地。北屋三间由杜某甲以500元租金向外出租,并委托杜某丙管理。杜某甲每逢节假日回来收租或管理一下房屋,后杜某丙未告知杜某甲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均办在自己名下。1997年4月,杜某甲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三证均被撤销,后双方均未办证。1997年3月21日杜某甲向村委交纳土地占用费1800元。杜某甲姐姐杜某乙在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村委补偿的宅地应全部归杜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1964年以杜某堂之名所建造的草房三间系杜某甲、杜某甲父母及杜某甲之姐共同所建系四人共同共有。其父母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由杜某甲及其姐、妹三人共同继承。1992年城市扩建将杜某甲、杜某丙继承的草房扒掉,得到补偿宅基地一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杜某丙应对该基地中的一部分享有使用权。即原有的草房三间系其父母、杜某甲及其姐杜某乙四人共同共有,后因东间倒塌而灭失一间,杜某甲所盖的瓦房应归杜某甲个人所有,所以杜某甲父母共拥二间草房的一半即一间,杜某甲父母去世后,杜某甲及其姐、妹三人各继承1/3间。杜某丙即对两间草房享有1/6份额。而村委是按三间房屋补偿的,所以在获得补偿的宅地中,杜某丙享有1/9的使用权。因杜某甲已在该宅地上建房,杜某丙获得该宅地部分使用权已不现实,双方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出具体价值,由杜某甲给予杜某丙1/9份额,减去杜某丙应承担的土地补偿费1800元的1/9即200元。杜某甲姐姐杜某乙已明确表示村委补偿的宅地归杜某甲,表明其放弃应继承的财产,故争议的宅地应全部归杜某甲。杜某甲在村委补偿的宅地投资建房五间及院落一座,杜某丙虽提供了该宅地及房产的权利证书,但均被撤销。因此,杜某丙所持有的三证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又无确凿证据抗辩杜某甲提供的投资、建筑、承租、使用的大量证据,应认定村委补偿的宅地上的房屋系杜某甲所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杜某丙长期占用该房屋,且称归自己所有,阻止杜某甲占有和使用,侵犯了杜某甲的合法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杜某甲要求杜某丙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杜某甲要求的房屋租金,实际是杜某丙占用房屋,杜某甲受到的损失,因1997年4月前杜某甲同意杜某丙居住,该期间内的损失不应计算,在杜某甲发现杜某丙侵权而杜某丙拒绝腾出时开始,杜某甲已无法对外出租,应由杜某丙赔偿杜某甲相当于房租的损失。虽杜某丙享有1/9宅地使用权,但杜某甲出租的房屋系杜某丙使用房屋外的其他部分。杜某丙应赔偿侵占杜某甲房屋减少的租金收入,每年以500元计算。杜某甲请求室内物品及来往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杜某甲、杜某丙房地产归杜某甲所有。二、限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杜某丙支付双方争议房产所占宅地评估价值的九分之一(履行时扣除杜某丙应支付杜某甲土地补偿款200元),杜某甲履行完毕三日内,杜某丙搬出所占争议的房屋。三、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杜某丙按每年500元赔偿杜某甲损失(自1997年4月30日起至杜某丙搬出争议的房屋之日止)。四、驳回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丙向南阳中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杜某丙所有。2、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杜某丙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界定投资是本案重点所在。从双方举证情况分析,投资人应为杜某甲。因施工队证实,购料、付款均系杜某甲所为;杜某丙对此又不持异议,其仅辩称杜某甲系受其委托行为,但未能对此举证证实。再结合争议之房建成后,1995年4月杜某丙以借住杜某甲房不便,向村委审批宅基地的申请,可以认定产权人为杜某甲。因本案诉争的标的为房屋产权,且涉及的宅基又系补偿所得,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条件。据此,杜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丙向南阳中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认定父母建房时杜某甲已成年,杜某甲参与建房,与事实不符,杜某甲当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杜某乙已出嫁,未参与建房。因此,三间房应属父母所有,没有杜某甲、杜某乙的份额。三、新房系杜某丙投资所建,二审通知五个证人到庭作证。二审不予认定,隐匿了证据,导致枉法裁判。

杜某甲答辩称:1、本案系房产侵权纠纷,非土地确权,原判并非确认土地权属。2、1964年建房时杜某甲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杜某乙尚未出嫁,且向未婚夫要回50元建房费,均属共有人。3、房子是杜某甲投资所建,建成后杜某甲出租收益是事实,杜某丙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南阳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南阳中院再审认为:杜某丙与杜某甲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应为1992年补偿土地上所建五间平房是谁投资所建,产权应归谁所有。结合施工队证实的购料、付款情况,1995年4月杜某丙以借住杜某甲房屋不便,向村委提出的审批宅基地的申请,以及房屋自建成后的出租情况,可以认定争议之房屋系杜某甲投资所建,产权归杜某甲所有。该争议之房虽归杜某甲所有,但宅基系因城市改造过程中在原有房屋及宅基地的基础上补偿所来,而杜某丙对原有宅基及房屋享有部分继承权,故对获得补偿的宅地其也应享有部分使用权。原房系1964年以二杜某父名义所建,原审已认定归杜某甲、杜某乙及其父母四人共有,又因1991年东屋一间倒塌灭失,由杜某甲出资盖一间瓦房,故杜某三兄妹在其父母去世后仅能对其父母所有的一间草房享有继承权,三人各享有该间草房1/3的份额,对于补偿所得的土地使用权,杜某丙依法享有1/9的份额,原判对此已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考虑现今城市房地产逐步增值,杜某甲作为受益人,应酌情对杜某丙进行补偿,以5000元为宜。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2002)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2)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杜某甲支付杜某丙人民币5000元。

杜某甲申请再审称:南阳中院再审判决补偿杜某丙5000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无事实依据。原审将生效判决后土地升值的价值作为补偿的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南阳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杜某丙的申诉。

杜某丙未口头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杜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案讼争事项行政部门处理后,法院不应当再受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土地进行确权错误,土地确权应当由政府进行,法院无权进行;宅基地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原审认定争议宅基地村委是按照三间房屋补偿的、1964年以杜某堂名义建造的草房三间为杜某甲和父母及杜某乙共同所有及父母对该房屋享有一间使用权、杜某甲在倒塌的宅基地上建瓦房一间应归杜某甲个人使用、争执房屋为杜某甲所建等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杜某丙曾于1995年4月14日向村委申请宅基地,以此来证明争执的宅基地是给杜某甲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杜某丙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卖给杜某甲使用,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杜某甲对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错误。3、原审对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起诉。

杜某甲答辩称:本案是财产权属引发的纠纷,当属民事案件,原审受理本案程序适当。争执房屋为杜某甲建设,当为杜某甲所有。争执宅基地不是父母的遗产,是对原有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杜某甲补偿杜某丙5000元程序违法。请求支持杜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驳回杜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南阳中院再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甲与杜某丙为兄妹关系,双方为房屋的权属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杜某丙主张法院无权处理本案讼争事项,本案应当由政府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镇平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程序适当。杜某甲主张争执房屋是其投资所建,财产权利应当归其所有,提供了建设该房屋施工队出具的证明和购料、付款情况的证据以及杜某丙向村委提出的审批宅基地的申请和争执房屋建成后出租情况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争执房屋为杜某甲所建。原审基于争执房屋为杜某甲投资所建,认定争执房屋的财产权利为杜某甲所有,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杜某丙主张该房屋为其投资所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甲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客观或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杜某丙主张杜某甲对争执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相符,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基于杜某丙源于继承法律关系对争执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九分之一的使用权利,而该宅基地上杜某甲已建造房屋,且客观上杜某丙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份额也不便于分割单独使用的客观情况,判决杜某甲补偿杜某丙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杜某甲认为上述处理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该处理亦是基于讼争事项中杜某甲使用该宅基地的现状,从有利于生活和发展考虑,便捷、妥善解决纠纷对杜某丙享有宅基地份额酌情折价补偿作出的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故本院不采信杜某甲就该争执事项所作的主张。

综上,原审证据采信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杜某甲与杜某丙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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