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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新乡市舜景科贸有限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

被告新乡市舜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实际住所地:新乡市中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市舜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景科贸公司)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知识产权纠纷,因此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被告舜景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常某某听信了舜景科贸公司的夸大宣传,与舜景科贸公司签订了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随后向舜景科贸公司交纳了x元的技术转让费。舜景科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常某某交付专利技术配方和制作手法资料,也未提供技术员上门指导。常某某购置了大量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在鄢陵县X镇境内租赁了生产场地,试生产的沼气罐因起皮、变形、硬度不够、不产气,全部不合格。常某某多次要求舜景科贸公司派技术员解决技术问题,舜景科贸公司始终推辞,始知上当受骗。舜景科贸公司违约,造成常某某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维护常某某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2、舜景科贸公司返还常某某技术转让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舜景科贸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舜景科贸公司的沼气罐装置技术是本公司的专利技术,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推广条件、也允许对外推广。该技术也荣获了多项荣誉,经在全国十几个城市推广,深受好评。舜景科贸公司从未夸大宣传。2、舜景科贸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常某某提供了技术配方、工艺流程及全套手续证件,并在常某某的生产基地为其培训了技术人员,并非不派技术员上门指导。常某某试生产出沼气罐后,未按合同规定通知舜景科贸公司验收,并出据验收合格证明。实际上,常某某是因经营管理不善,生产出的沼气罐销售形势不好,才停止了生产。现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是无理的。3、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能否生产“沼气”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生产“沼气”仅是附随的。4、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8日,常某某与舜景科贸公司签订了“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和要约定:(1)、舜景科贸公司将“太阳能移动沼气罐装置技术”转让给常某某,转让费x元;(2)舜景科贸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当天,在舜景科贸公司当地,以当面交付方式,向常某某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技术配方1份,工艺流程1份,全套手续证件;(3)、常某某使用该技术试生产出沼气罐后,达到了本合同所列技术指标,按沼气标准,采用使用方式验收;(4)、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x元。(5)、常某某拥有该技术的使用权,只需生产销售,不许转让或跨区域招商。舜景科贸公司不得在鄢陵县转让第二家。否则,均按违约处理;(6)、如需派技术员上门培训技术,食宿、路费由常某某承担,技术员的工资由舜景科贸公司负担。如超过十五天,技术员工资由常某某负担。2、合同签订后,常某某向舜景科贸公司交付了技术转让费x元。舜景科贸公司向常某某交付了部分生产沼气罐的技术资料。3、常某某根据舜景科贸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开始试生产沼气罐。其间,在常某某的要求下,舜景科贸公司于2007年8月中旬委派技术员上门为常某某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4、常某某按照舜景科贸公司提供的配方生产出沼气罐后,因不能生产出沼气,再次要求舜景科贸公司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舜景科贸公司则要求常某某到其生产基地参加集中培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常某某虽然按照合同生产出了沼气罐,但至今不能生产出沼气。其试生产的沼气罐也未按照合同要求,由双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常某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5、另查,2006年12月,新乡市农业局能源办公室为舜景科贸公司出据“荣誉证书”证明:舜景科贸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沼气罐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家标准,允许推广;2007年3月25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舜景科贸公司颁发“证书”,认定舜景科贸公司及其生产的沼气罐产品为“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重点推广单位)”;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向舜景科贸公司颁发了“科技企业证书”;2007年10月31日,太阳能沼气罐装置获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1)、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收据,以证明常某某与舜景科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常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舜景科贸公司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专利证书、项目可行性论证分析等,以证明舜景科贸公司夸大宣传的事实;(3)、照片6张、技术配方2份,以证明按照舜景科贸公司提供的配方所生产沼气罐产品质量不合格;(4)、收据、收条、证明、合租合同等,以证明其生产沼气罐所受损失;2、舜景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计证,以证明其为合法经营,可以进行技术转让;(2)、专利证书、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资格证书,以证明其所转让技术符合国家标准;(3)、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科研单位资格证书、科技企业证书、技术转让合同,以证明其可进行技术转让,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4)、荣誉证书2份,以证明其产品质量、信誉均有保障。3、其它: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常某某与舜景科贸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常某某认为舜景科贸公司的“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沼气罐”,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第一、该项技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是已获得专利的技术,是被允许推广的技术,不能轻易否定该技术;第二、生产不出合格沼气罐的因素很多,是否该技术问题,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常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的沼气罐,其提交的6张照片,从中无法看出沼气罐有何质量问题;(三)、庭审中,常某某承认舜景科贸公司曾派技术员上门指导,只是讲,该技术员未能教会常某某如何使用该技术,就离开了生产场地,但不能认定舜景科贸公司没有派技术员上门指导,且此陈述与常某某起诉书中“未提供技术员上门指导”的陈述相互矛盾。致于是否教会常某某运用该技术问题,从现有证据中也无法判断,也不能因此认定舜景科贸公司违约。

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派技术员上门培训技术,食宿、路费由常某某承担”。这“如需”二字如何理解,并无约定。因此,也不能因为舜景科贸公司没有第二次派技术员上门指导,认定舜景科贸公司违约。(四)、合同第二条约定:“舜景科贸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当天,在舜景科贸公司当地,以当面交付方式,向常某某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技术配方1份,工艺流程1份,全套手续证件。”根据该条规定,舜景科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常某某交付上述三项技术资料。据常某某当庭陈述,其仅从舜景科贸公司取走了“全套手续证件”,而生产“沼气罐”和“沼气”的“技术配方和工艺流程”两项关键技术资料未取得,且没有主动向舜景科贸公司索取,也未提出异议,不合常某。因为没有这两项技术资料,常某某就无法进行沼气罐的生产,更不能生产出沼气。庭审中,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手写的“技术配方”和“工艺流程”,其陈述是舜景科贸公司的技术员上门指导时带去的。从现有证据来讲,无法判断舜景科贸公司是否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常某某交付了“技术配方”和“工艺流程”,但是,即便舜景科贸公司未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常某某交付上述两项技术资料,此后,其技术人员已将该两项技术资料交付给了常某某,常某某又依据后交付的技术资料进行了生产,说明,常某某对舜景科贸公司延迟交付技术资料行为的默认,不能认定舜景科贸公司违约。(五)、根据以上情况,常某某所诉舜景科贸公司的“太阳能沼气罐装置技术”不合格及“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75元,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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