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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在沁阳市X村,被告人冯某甲指使冯某乙X(另案处理)去杨某家要杨某欠被告人冯某甲的钱时,冯某乙X与杨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冯某乙X等人持西瓜刀将杨某及其母亲孟XX砍伤。经鉴定,杨某、孟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7月22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孟XX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孟XX的陈某;证人杨某X、杨某X、冯某乙X、陈某、张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伤情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协某、收款收据、冯某甲在逃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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