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梁某丁,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荆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丙、梁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荆某丙于2009年2月1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荆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旭,被上诉人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原审被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媒人荆某庆、白彩霞介绍相识。2007年1月13日(农历),二人举行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协商订婚、结婚事宜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梁某丁、荆某甲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荆某丙与梁某丁订婚、结婚过程中共同接受了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应负返还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梁某丁、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丙彩礼款x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梁某丁、荆某甲承担5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某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荆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荆某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我返还被上诉人荆某丙财礼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被上诉人荆某丙与梁某丁二人之间订婚、结婚期间的彩礼来往引起的,一审法院已确认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既然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根据婚约的相对性原则,婚约财产纠纷的一方,只能要求与其缔结婚约的人返还财产,而不能要求与其没有婚约的人返还财产,原告的诉请显然与法律相悖。即使双方订婚到结婚期间,上诉人荆某甲代替梁某丁收有彩礼,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上诉人也要将财礼款交于梁某丁用于购买嫁妆。况且代收彩礼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故一审法院判我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调查荆某庆、白彩霞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且间接剥夺了上诉人质询的权利。
荆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2006年冬季,经荆某丙的本家爷荆某庆、奶奶白彩霞,还有我姨荆某梅、姨夫白清堂四个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荆某丙给我彩礼款x元,我回给荆某丙1800元。2007年阴历正月13日,我和荆某丙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荆某丙给我彩礼款x元。典礼前我用其给我的x元彩礼款全部购买嫁妆,包括:结婚时给他买的毛衣价值1500元,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29寸彩电一台价值2700元,双桶洗衣机一台价值1900元,沙发一、二、三一套价值34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780元,电暖器一个价值820元,被子十条价值3000元,床罩一个价值560元,床单20条价值1600元,椅子两把价值340元,还有化妆品、生活用品等价值1000多元,以上共计x多元。结婚时他家人不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三、四个月,由于两个人都没事在家闲着,为了生活我只好外出打工,后其爷爷去世,我回家。办过丧事后,他无事生非和我吵架,无奈我又外出打工,现他突然起诉我返还彩礼,没有任何道理,起诉我妈更没有道理。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荆某甲应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荆某甲认为,原审调查荆某庆、白彩霞的行为属滥用职权,间接剥夺了上诉人质询的权利。
荆某丙认为,原审根据我方申请依法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梁某丁不发表意见。
对该焦点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荆某甲认为,我方不应当返还彩礼。从梁某丁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荆某丙把彩礼钱给梁某丁了,并没有给上诉人,荆某丙要求我方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荆某丙认为,因梁某丁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已认可了原判,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梁某丁与荆某甲之间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正确。
梁某丁认为,与荆某丙订婚的是我,彩礼钱全部给我了,但全部用于买嫁妆了,花费了2万多元,详见答辩状。
对该焦点,各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调查荆某丙与梁某丁的婚姻介绍人荆某庆、白彩霞笔录和该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经其二人之手给付荆某甲彩礼钱共计x元,荆某甲上诉提出其彩礼钱交给了梁某丁用于购买嫁妆,其不应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梁某丁亦未对一审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又未对接受的彩礼用于购买嫁妆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85元,由荆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