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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某豫x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西辅道行驶至太康路口处由北向南右转弯,遇被害人王XX驾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刘XX、梁XX同向右转弯,由于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后端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尾部及被害人刘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被害人梁XX、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某逃逸,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XX、梁XX、王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刘XX的亲属及梁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X的亲属及梁XX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XX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13元,赔偿梁XX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梁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某、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某逃离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某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驾某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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