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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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耒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耒阳市X路智林大厦院内盗窃李某乙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将车开到祁东后,通过“刘胖子”(基本情况不详)进行销赃,获利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院内,盗窃李某丙一辆金黄某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进行销赃,获利58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李某枫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县轻工业局院内,盗窃陈某丁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6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400元,李某枫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市农业局家属院内,盗窃旷某某一辆蓝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李某枫,获利52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窜至祁东县妇幼保健院内,盗窃彭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李某枫,获利48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万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衡阳县老服装厂家属院内,盗窃蒋某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7、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窜至祁东县开发区可亿大酒店门口,盗窃李某戊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进行销赃,获利5400元。三被告人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窜至衡阳市双利金属回收公司院内,盗窃杨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6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66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旷某某、彭某某、蒋某、李某戊、杨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为主盗窃8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x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5160元。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的亲属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3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雷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3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某千九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雷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的证据不足。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主犯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因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万某某。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相互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雷某某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亲属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价值x元的证据不足。因其中尚有5台被盗车辆没有追回,估价鉴定,仅凭主观臆测。经查,尚有5台被盗车辆未追回虽属实,但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盗车辆购车时间,进行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而确定其价值的,并非主观臆测。故上诉人辩称的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某辩称,他不是本案的主犯。经查证,雷某某与陈某甲在共同盗窃八台车辆的过程中,均系雷某某先用螺丝刀撬开车辆的门,然后再剪断车的点火线,并联系销赃以及主持分赃款,足以证明雷某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雷某某还提出,他有立功表现。经查,雷某某虽在公安机关交代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万某某,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的此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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