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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祁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的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0年9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德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X村集东黄河大堤下堤处时,不慎翻入黄河大堤,造成投保车辆、大堤路X路肩、电某、电某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按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经定损为x元,应按该数额理赔;评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祁某以濮阳市东方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0年9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德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阳县X村集东黄河大堤下堤处时,不慎翻入黄河大堤,造成投保车辆、大堤路X路肩、电某、电某及通讯电某等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x元。2010年11月3日,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第三者路X路肩、电某、电某等财产损失共计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将该损失赔偿给濮阳县X村委会。2011年6月11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审理理赔x元,被告仅同意赔付部分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x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赔偿濮阳县X村委会损失x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x元在本案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x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24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经定损为x元,应按该数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专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该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该定损数额是其单方作出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评估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祁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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