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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系聋哑人),女,无业人员,身份、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某,翻译人员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X镇X巷一家服装店,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该店茶几上委托朋友看管的皮包盗走,然后往外逃跑,因害怕而将包扔在地上,随后被巡逻人员抓获。经查,被害人叶某某的包内有现金1870元,仿三星SCH-i868手机一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X镇X巷一家服装店,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该店茶几上委托朋友看管的皮包盗走,然后跑出店门。叶某某的朋友发现后大叫捉贼,被告人陈某便将包扔在地上,随后被巡逻人员抓获。经查,叶某某的包内有现金1870元,仿三星SCH-i868手机一只。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两外耳道无殊,左鼓膜光整,右鼓膜小穿孔,查听觉诱发电位大于x,属极度聋,其聋哑症可以确定;被告人陈某目前的骨龄发育分级最为接近女性18周岁(18周岁以上,未满19周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天其皮包被一女子人偷走,后该女子没跑多远就被抓住,包内有现金1870元、手机一只的事实。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杜某某和叶某某两人到上塘镇X巷内一家服装店买衣服,叶某某把包放在茶几上让杜某某照看一下。后杜某某发现一女子拿起叶某某的包往外跑,就大叫抓贼,那女子跑出店之后,就把包扔在地上,后来被抓住的事实。3、证人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3日他们二人巡逻至上塘镇X巷时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犯罪现场,被害人叶某某、证人陈某、杨某乙指认陈某。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聋哑程度及骨龄鉴定情况。6、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陈某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又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财物也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审判员陈某欣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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