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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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袁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及田某甲、袁某丙之诉讼代理人袁某乙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子,袁某乙之父。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袁某乙礼、袁某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礼,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袁某丙谈恋爱未成而随身携带1把菜刀来到袁某丙的老家其父母袁某乙田、田某丁住所处,进屋后,马某和袁某乙田某甲言语不投机而发生冲突,马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往袁某乙田某甲颈部连砍数刀,致袁某乙田某甲场死亡。袁某乙田某甲妻子田某甲及其孩子袁某乙闻讯从另一间房里走出来,意图阻止被告人马某行凶,马某持菜刀又将田某甲及袁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乙田某甲开放性脊髓损伤死亡。田某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袁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之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曾某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礼、袁某乙、袁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和辩护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同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俊宏实业有限公司打工,两人相互认识并恋爱。2009年10月,袁某丙提出分手,马某不同意,袁某丙后来辞工回到(略)X乡老家,并于2010年4月到湖南省长沙市务工。2010年5月份马某从深圳来到邵阳县X乡袁某丙老家寻找袁某丙,袁某丙已外出,袁某丙的家人表示不支持马某与袁某丙谈恋爱,马某即返回深圳。2011年六七月的一天,马某又来到袁某丙家寻找袁某丙,没有见到袁某丙即返回。2010年9月20日,马某再次从深圳来到邵阳县X镇,准备9月22日(农历八月十五日中秋节)去找袁某丙。同年9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马某在塘渡口镇买了1把菜刀藏在身上后坐汽车于当天13时左右来到(略)袁某丙家,马某看到袁某丙父亲袁某乙田(被害人,殁年58岁)正在货房里低头打算盘算帐,马某向袁某乙田某甲招呼并向袁某乙田某甲问袁某丙的下落与电话号码,袁某乙田某甲不知道,马某又问袁某丙什么时候回来,袁某乙田某甲说不知道,马某就抽出插在皮带上的菜刀朝正在低头打算盘的袁某乙田某甲子砍去,连续砍击,袁某乙田某甲孙女袁某乙(被害人,时年6岁)从另一房间过来发现后大声喊叫,袁某乙田某甲地时将货柜玻璃碰碎,袁某丙的母亲即被害人田某甲闻讯从另一间房过来,见状拉住马某,马某就用菜刀砍击田某甲致田某甲面部及全身多处被砍伤,袁某乙见状过来拉住马某的裤子,大声喊叫,马某又持菜刀砍击袁某乙,致袁某乙颈、面部多处受伤。马某见袁某乙田、田某甲、袁某乙都被砍倒在地上不动后,在袁某丙家中水缸里洗了手,换了衣服逃离现场,到邵阳县X乡东站租乘熊某某的面的车到邵阳县X镇然后潜逃。袁某乙田某甲开放性脊髓损伤而当场死亡,田某甲、袁某乙受伤后被群众曾某发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田某丁伤经鉴定为重伤,袁某戊伤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袁某乙田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礼、袁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袁某乙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为5780.07元,田某甲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为x.33元。以上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邵)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某证明,死者袁某乙田某甲后可见开放性创口,创缘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颈椎可见线形骨折,推断系锐器作用所致。根据死者颈后部可见开放性创口,深达颈椎,颈椎骨折,脊髓横断,死者袁某乙田某甲锐器作用颈后部致开放性脊髓损伤引起严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死者袁某乙田某甲开放性脊髓损伤死亡。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甲头面部及全身多处锐性砍创,致右耳缺失50%以上,下颌骨、颏骨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7枚以上,下颌部块状瘢痕形成并显著变形,评定为重伤。袁某乙颈部、面部锐性创,评定为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某、现场照某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略)袁某乙田某甲中,门朝北开的商店的房内货架内物品账本等见有大面积血泊,货架玻璃上有大面积喷射状血泊,两货架间有1具尸体,1个纸盒内有1带血迹及毛发的菜刀。

4、被害人田某丁陈述证明,她女儿袁某丙与湖北的马某谈过恋爱,马某以前来过她家。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上午,她听到异样的声音及孙女的喊叫声从里屋出来,发现她丈夫袁某乙田某甲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马某朝她冲来,她被撞倒在地,马某就用菜刀砍她,砍了很多刀,她孙女袁某乙边哭边喊,马某又用刀砍袁某乙,她和袁某乙都被砍伤。

5、被害人袁某戊陈述证明,她姑姑的男朋友姓“马”的用刀杀爷爷,她就跑,她奶奶听到声音就赶来,她姑姑男朋友又用刀砍她奶奶田某甲,她姑姑的男朋友也砍伤了她。她姑姑男朋友以前来过她家,她认得。

6、证人曾某、袁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2日下午1点多钟,曾某从袁某乙田某甲门前经过,看到袁某乙田某甲妻田某甲向她招手,全身是血,曾某就喊院子里的袁某乙亮前去看,发现袁某乙田某甲杀死在家里,田某丁孙女袁某乙也受伤了。

7、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明,她证实2005年在深圳认识马某,两人开始谈恋爱。2009年10月两人分手,马某不同意,不摆脱纠缠,她辞工回家。2010年4月开始到长沙务工,2010年5月马某来到她家找她,2010年6、7月份马某又到她家找她。她妈妈喊起院子里的人到她家,她认为她父亲是马某杀的。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9月22日,他在邵阳县X乡东站接了一个讲普通话的20多岁的年青男子到(略)照某中辨认出马某是2010年9月22日乘坐其车从长乐乡X镇的男子。

9、证人袁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9月22日11点多钟,有一个20多岁讲普通话的外地男子租他的摩托车从长乐乡X村,袁某庚从一组照某中辨认出马某系2010年9月22日乘坐其从长乐乡X村线塘的男子。

10、辨认笔录证明,田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某中辨认出X号照某(马某的照某)中的男子为杀死其丈夫袁某乙田、杀伤她与孙女袁某戊人。

11、作案凶器菜刀照某经被告人马某辨认证实是其砍击袁某乙田、袁某乙、田某丁作案工具。

12、提取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袁某乙田某甲缸上、墙上提取的血迹为田某甲所留。

1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袁某丙是2006年在深圳市X镇俊宏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来两人谈恋爱,2009年后袁某丙提出分手,他不同意,袁某丙不辞而别,2010年5月份后他到袁某丙家中找了2次,都没遇到袁某丙,袁某丙家人表示不支持袁某丙与他谈恋爱,所以不提供袁某丙的下落及联系方某,袁某丙家人还喊了年青人在家里。2010年9月20日,他从深圳辞工来到邵阳县X镇,9月22日在塘渡口镇车站附近买了1把菜刀藏在身上,到袁某丙家后在货房与袁某丙之父打招呼并询问袁某丙的电话及袁某丙什么时候回家,袁某丙的父亲都说不知道,他就用菜刀朝袁某丙父亲的脖子部位连续砍击。袁某丙父亲倒地后,袁某丙的母亲拉住他不让他走,他就用菜刀砍袁某丙的母亲,袁某丙的侄女又过来拉他,他就又砍袁某丙侄女,袁某丙的母亲与侄女倒地后,他在水缸里洗了洗手,换了衣服,他将菜刀扔在货房里,然后离开现场,租了1台面的车离开。

14、户籍资料证明,田某甲、袁某乙礼、袁某乙、袁某丙及被害人袁某乙田某甲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已成年。

1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隆回县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清单证明,袁某乙医疗费为5780.07元,田某甲医疗费为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恋爱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某过错,经查袁某丙不愿与马某恋爱系恋爱自由,袁某丙明确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害人袁某乙田、田某甲也不能强迫袁某丙与马某继续恋爱,故本案被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马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虽系恋爱纠纷引发,马某认罪态度也较好,但本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故请求对马某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礼、袁某乙、袁某丙要求马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袁某乙礼、袁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乙、袁某乙礼、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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