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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韦某在南宁市X区X路X路公交车站前,见被害人罗某醉酒后躺在该处,身边停放有一辆济南铃木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覃某、韦某商量后将被害人罗某的济南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两被告人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时惊慌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覃某、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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