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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耀因与程某某有矛盾,于2007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纠集被告人彭某、姜洪泽(已判刑)、朱华伟(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姜洪泽又纠集王红宇、刘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租车携带凶器到汝南县X乡街上进行斗殴,因没找到程某某斗殴未得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彭某和同案人李某耀、程某某等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持械进行斗殴,由于当时没有找到程某某等人,斗殴没有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的一天,李某耀(已判刑)因往一个料厂里送石子,与程某某(已判刑)产生矛盾。后李某耀在“好乐迪”恋歌房玩时,程某某带人将其打一顿。李某耀纠集被告人彭某、姜洪泽(已判刑)等几十人,于2007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携带砍刀、钢管等械具,租车到汝南县X乡街上,欲殴打程某某。到板店街后,李某耀等人下车持械从街西往东走,并高喊程某某让其出来。因没有找到程某某,李某耀等人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拦截并抓获部分参与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耀、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积极参加李某耀组织领导的持械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和李某耀等人前去斗殴现场,为斗殴创造条件,因要殴打的对象没有出现,未能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状态,对被告人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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