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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樊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壶春茶楼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x元后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愿意以贰拾肆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正在经营中的一壶春茶楼转让给被告;2、自转让之日起,一壶春茶楼的经营、利某、债务及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承担,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转让之前的债务与被告无关;3、转让费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如若不能一次性付清,则首付x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否则被告要承担10%的违约金;4、原告在得到全部转让费后有责任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自2011年2月1日开始支付一壶春茶楼的门面房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壹拾肆万元正,于2011年3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樊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楠

二Ο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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