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a,男,上海E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B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x市x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a,男,上海E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a与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B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流”)、安徽省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a,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在本市x路进x路约100米处,被告A物流的员工吕a驾驶被告B物流所有的牌号为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吕a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A物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A物流的员工驾驶被告B物流的车辆致原告受损,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物流、B物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9,2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8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物流、B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过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认,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8日及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0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870.39元,其中原告支付9,200.92元,被告A物流支付20,669.47元。被告A物流另支付原告所有的车辆修理费1,9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自2007年2月起租住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6月30日原告已办理外来人员暂住证。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与上海G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该公司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B物流所有的x车辆在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A物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物流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B物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物流与B物流承担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9,870.39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46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物损费,原告未针对物损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980元车辆修理费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870.3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物损费1,98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9,83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6,730.39元,由被告A物流、B物流连带赔偿,鉴于被告A物流已垫付医疗费20,669.47元、物损费1,980元,被告A物流、B物流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080.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a赔偿款89,836元;
二、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a赔偿款4,080.92元;
三、被告安徽省B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6.87元,由被告A物流、B物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