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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县人民法院(201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陕x号轿车停放在沮源小区X号楼门面房下,被当天大风刮掉的小区X号楼外墙瓷砖砸坏车尾灯、前保险杠皮、前挡风玻璃、车顶等,原告在被告黄某保险公司投保,经被告黄某保险公司对被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98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安泰物业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86元及误工费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停放中,因大风致楼房外墙瓷砖坠落砸坏原告车辆的事实,属自然灾害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被告黄某保险公司应按本公司确定的车辆维修数额在原告车辆购买的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86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原告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车辆维修损失1986元;二、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案由变更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段某某作为原告,将其居住小区的延安安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赔偿该公司管理楼房附着物坠落,砸坏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害赔偿1986元。一审法院也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立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上诉人一直参加,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将延安安泰物业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二、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理应予以纠正。三、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原告(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安泰物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证明,其已放弃了对延安安泰物业服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1、4月26日,就是由暴风吹落外界物体坠落将车砸坏。根据黄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应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因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才发生法律诉讼。4、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严重错误,不是事实。5、向延安安泰物业公司提出损害赔偿,那是保险公司份内的事。不是我的责任。6、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三)中引用的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我这一份条款中无有实据,我不承认。综上,黄某保险公司应给予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在一审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为被告,符合《民诉法》意见第57条之规定。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追加保险公司程序合法,据此改变案由为保险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段某某在一审中撤回对延安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只是放弃了对延安安泰物业的诉讼请求权,并没有放弃实体权。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权的自由,故保险公司以此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白秀茹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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