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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申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申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及裁决的基本过程为: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申诉陈述的事实为:自己原系洛轴实业机械厂职工,2005年3月14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05年5月份,单位进行改制,自己保留了劳动关系并与改制后成立的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与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自己工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单位也没有安排合适的工作,一直在家休息并领取伤残津贴。

2006年至2007年6月,被申请人按照每月559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自2007年起,被申请人将其调整为每月900元,发放至今。按有关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五级伤残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3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五级伤残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06元,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30月元等。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申请人应当累计增加伤残津贴8892元。被申请人还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69元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

2010年1月27日—2010年8月24日,申请人因工伤复发经工伤保险处批准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210天,医嘱需要陪护2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陪护费x.8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申请人因工伤进行门诊和住院,工伤保险报销后,自费部分907元,单位应给予报销。

张XX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报销工伤医疗费907元;2、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住院护理费x.8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3、被申请人补足2008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8892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每月1269元发放伤残津贴;4、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

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5年4月26日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改制后变更名称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申请人张XX的伤残津贴一直由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两个关联企业代发。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07年7月之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是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要求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因工伤复发于2010年1月27日至8月24日在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陪护费和伙食补助费,并应依豫劳社工伤(2008)X号、豫人社(2009)X号、豫人社工伤(2010)X号文件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逐年为申请人增加相应的伤残津贴,累计少发8472元,应予补发,并应于2011年1月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某支付给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一次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等,对张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医嘱虽写明需要两人护理,但没有护理期限,也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于法无据;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放,仲裁委员会按照洛阳市市直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3、被告于2005年工作之前每月工资为559元,五级伤残津贴按工资的70%发放每月应为391元,但工伤后仍然按每月559元发放,2007年以后更是增加到每月900元,发放的数额远远高于被告应得的伤残津贴,仲裁委员会计算适用的基数错误,增加后的数额也一定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3、从2011年1月1日起不按照1257元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

被告张XX辩称:2007年7月开始,原告按照每月900元发放伤残津贴至今,无视洛阳市每年调整伤残津贴的文件规定,严重损害了五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2010年,答辩人工伤住院10天,原告既不派人护理,也拒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违背工伤保险法规。仲裁裁决书虽然保护了答辩人的主要利益,但是,医疗费907元未予保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数额计算上疏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金额的确定2、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要求增加伤残津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数额的确定3、要求2011年1月1日起按仲裁裁决确定的1257元的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原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职工,2005年3月14日发生生产事故,造成右下肢不完全断裂伤、右桡骨骨折等后果,2007年7月3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的工伤等级为伤残五级。

被告张XX工伤后在家休养,2007年6月份以前,被告张XX实际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每月559元,从2007年7月份后调整为每月900元。被告张XX的原工作单位改制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先后委托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代发工伤津贴;2007年11月,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张XX,2006年工资收入6708元,2007年上半年工资3354元”等。

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XX因右膝关节创伤后畸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三个月中避免剧烈运动;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等。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被告张XX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进行护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张XX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为其发放了工伤津贴,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享受正常的工伤津贴待遇,并提交豫劳社工伤(2008)X号、豫人社(2009)X号、豫人社工伤(2010)X号文件,证明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五级伤残工伤者应当在上年度工伤津贴基数之上增加津贴;原告认为,被告2005年之前每月工资为559元,工伤之后每月按全额工资标准发放工伤津贴;因为原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增加,2007年7月以后,为其调整为900元,远远高于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标准。对上述陈述,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予以证明,其理由为:单位改制,原实业总公司的资料封存,无法提供等。在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张XX在2007年7月之后实际发放的津贴数额有所增加,但其津贴数额增加时间、次某、幅度等均与河南省有关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相符合,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张XX在2005年3月14日工伤之后,没有依法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待遇,2008年1月1日起,按河南省豫劳社工伤(2008)X号、豫人社(2009)X号、豫人社工伤(2010)X号文件的规定,按比例计算,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每月增加津贴数额分别为122元、105元、130元,本院按此确定被告张XX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保险待遇。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某支付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计算合理;被告张XX住院期间应当享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法规规定,仲裁裁决也计算合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

二、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X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

三、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向被告张XX支付伤残津贴。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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