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朱某某经预谋于2008年4月5日下午,在本区X路某号某室,谎称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骗取被害人祝某某女友苏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尔后,用该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7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X路轻轨某镇车站麦当劳餐厅,谎称可以办理大额度透支信用卡,骗取祝某某1,000元。
3、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X路农业银行门口,以给祝某某弟弟及表妹办理户口公证为由,骗取祝某某11,400元。
4、同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X路某号某室,以开公司代理房贷、车贷生意,让祝某某投资获利为由,骗取祝某某6,000元。
5、同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X路某号某室,以给祝某某妹妹介绍工作为由,骗取祝某某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