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永州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国际酒店)与被上诉人陈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州国际酒店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1,267.6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267.68元。
宣判后,永州国际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国际酒店自愿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元整,其余损失陈某自愿放弃;
二、上述39,000元赔偿款在2011年3月10日前(含3月1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一审判决的数额执行;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上诉人永州国际酒店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