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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区公路管理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1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郑某某驾驶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汶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骆炎斌驾驶栽物(木头)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即金港大道龙山路路段,骆炎斌操作不当,导致中型自卸货车翻车,翻车后车上木头掉落砸到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郑某某和叶汶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骆炎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职工郑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维修费2185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400元;(3)拖车费330元,三项合计2358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532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某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某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该主张侵权方先予赔偿,根据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某条款之规定,属于交强险部分,鉴定费不应由该险种赔偿,诉某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警报灯属于附属设施增加险,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郑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汶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骆炎斌驾驶栽物(木头)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其本人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即贵港市金港大道龙山路X路段,骆炎斌操作不当,导致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翻车,翻车后车上木头掉落砸到郑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郑某某和叶汶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骆炎斌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某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郑某某和叶汶斐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遂认定骆炎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和叶汶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复费,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损失评估,结论是21850元。车辆评估结论书中车物损失估价第35项材料费之“警报灯”25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330元。

肇事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某有效期限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某车辆损失险,保某责任限额为532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某条款的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九)项规定的“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某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付的损失与费用。”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又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日期是2005年12月6日,行驶证上车辆照片上没反映有警报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承保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被告的警报灯属于附属设施,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证上照片上没有警报灯这一设备,原告也没就这一新增设备投新增设备损失险,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即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再者,评估费1400元是保某合同中明确免赔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车辆损失21850元加上拖车费330元,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再扣除“警报灯”2500元,余下17680元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经济损失17680元;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5元,原告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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