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村二冬坡二十队X号家中,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
2、2010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XX处缴获两小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并在被告人黄某卧室的床头搜查出毒品海洛因23粒(净重0.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