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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师某某、石某伙同张某武(在逃),在尉氏县X村张某配家屋内盗窃古币等物,经价值鉴定被盗6枚古币价值12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石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配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某配各项经济损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配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师某X、赵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协议书,尉氏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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