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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魏某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及其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有两辆三轮车从事运输业务,我的三轮车夜间停放在淅川县玉典钒业公司过滤机房内。2007年10月13日上午9点我发现我的一辆三轮车不见了。经四处寻找,给被告打电话才知道车被他开回家。我多次向被告要车不给,也没有赔偿分文,现给我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侵占的三轮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侵权不属实,原告的车不是我强行扣的,是原告自愿放在我那里,不存在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原告,后来在九重派出所见到他,让他把车开走,我还说算算账,把我的钱还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刘某某在淅川县X镇时风销售处购买两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用于运输业务。2007年3月原告将其中一辆三轮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魏某。原告平时将车辆停放在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公司内,2007年10月12日夜里,原告因欠他人债务为防止车辆被人扣押,让被告魏某将其时风牌三轮车(型号-xAD,车辆编号-x,发动机号-x底盘号-x)开至淅川县X镇X村的亲戚家存放,后被告将车辆转至到淅川县X镇X村的家门口存放至今。之后,原被告因雇佣工资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以被告盗窃其车辆为由,向淅川县九重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到x元。

另查明,被告对保存的车辆并没有进行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综材料予以佐证,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对所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占有,是基于原告的授权和被告的善意,不存在非法扣押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在被告占有期间,没有使用其车辆,被告也并不拒绝原告对占有物的领取。而原告对于被告保管的车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的行使期间,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物权的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车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型号-xAD,车辆编号-x,发动机号-x,底盘号-x)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任佩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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