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22时1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名人”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卢XX相撞,造成卢XX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商丘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案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夏XX、陈XX、万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22时1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名人”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卢XX相撞,造成卢XX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商丘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将肇事车辆解放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被害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交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款归被害人,被害人不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4月14日晚8时许,我因和妻子吵架独自在外喝酒,当时喝了一瓶劲酒,又喝了两瓶雪花啤酒。22时多,我开着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突然发现前面有辆电动车从路边窜出来,等我发现时车已经到跟前了,来不及采取措施就撞到电动车了。出事后我心里害怕就没停车,后来警车把我的车拦截下,两三名警察把我控制住了。
2、证人夏XX证言:我嫂子卢XX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嫂子是老师,晚上九点半下晚自习,他下班后从南京路由西向东走,到华夏路交叉口时向北去,结果与一辆车相撞,当场死亡。
3、证人陈XX证言:2010年4月14日22点26分,我和队友万X在商字转盘执勤,这时有一白色货卡由西向东驶来,车下还有一辆电动车,我们急忙开车追赶,追到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小货卡被迫停车,司机下车就想逃走,被我和万X制服,向指挥中心汇报,才知道这辆车在南京路撞死一女子,最后移交给交警队事故科。
4、证人万X证言:2010年4月14日22点30分,我和同事陈XX在商字执勤,发现一辆白色货卡驶来,车下面还卡着一辆电动车,我们立即追赶,追至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附近,把小货卡拦下,司机下车就跑,被我和陈XX当场制服,我们立即向指挥中心汇报,才知道这辆车在南京路撞死一女子,后来我们把司机和小货卡交给了市公安局事故科。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卢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7、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凤梅无责任。
(2)刘某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
(3)卢凤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抓获经过:2010年4月14日22时1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X路交叉口,与驾驶“名人”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卢XX相撞,造成卢XX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后被商丘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
9、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将肇事车辆解放轻型普通货车交付给被害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交给被害人,由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款归被害人,被害人不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0、被害人撤诉书: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撤诉。
11、领条:被害人夏XX领到被告人刘某赔偿款x元,肇事车辆解放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