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某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并没有过多计较,总认为过了磨合期就会好一些的。儿子出生11个月后,两人同去广东打工,从此噩梦般的生活才真正开始,被告一有不顺心的事情,就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并限制原告与家人、亲某、朋友、同事的正常交往。被告不思进取,经常换工作,到哪儿都不安心工作,与同志、领导经常发生冲突,要么就待业在家,从没拿出他自己挣的一分钱共同使用,原告还不能过问。后来原告才知自己辛苦打工挣来的钱控制在被告父母手中。迫于无奈,原告于2010年1月起单独外出,在原告离开的一年多里,被告并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多次伙同其父母到原告娘家闹事,使原告父母无法在家正常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因此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打工所得约7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每月除留200元生活费外将其余所得全部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为多挣点钱选择脏活、苦活干,吃了不少苦,原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为寻找原告花去了好几万元,给被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带来很大折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将两人打工所得约7万元拿出均分,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寻找其所花费的3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孩子如何抚养;2、共同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某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和管理经济收入等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月原告独自外出,被告多方寻找无果。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撤诉后又外出,至今未回家。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茶几一个、木凉椅一对、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熨斗一个,婚后购买电磁炉一台、铁火炉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冲突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孩子张某远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依据当地人均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原告应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分别要求对方将掌控的夫妻存续期间打工收入拿出均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掌控有该收入,故其主张某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为寻找原告所举的3万余元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某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孩子张某远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杨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共同财产中的茶几一个、木凉椅一对、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熨斗一个、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英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某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