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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王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王某乙的打包厂送纸时,在王某乙打包厂院内拾到一张写有密码的银行卡。2009年11月24日下午,王某甲先后九次从王某乙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害人有过错,因为被害人将密码写在卡后面;银行方面也有过错,因为被告人用卡一天能取九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未实际受到损失。为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王某乙的打包厂送纸时,在王某乙打包厂院内拾到一张后面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1月24日下午先后九次从王某乙银行卡上取走现金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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