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周某(已判决)在荥阳市X路口乘坐失主靳某的出租车时,将其搭在驾驶座外套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到荥阳市X乡任某经营的超市,将超市抽屉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