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又名齐X,绰号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刘某、蔡某、陈某平、路某、蔡某辉(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洛阳市X村的蔡某辉冒充李牡丹,陈某平冒充李牡丹的母亲,蔡某冒充李牡丹的姨父,路某与被告人齐某充当媒人,以将蔡某辉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朱某某当老婆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蔡某辉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二、2007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刘某、路某、王国正(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刘某冒充李新芳(在逃)之姨,齐某、王国正、路某冒充媒人,以将李新芳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朱某当老婆为名,骗取朱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李新芳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三、2007年4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翟丽、刘某、路某、王国正(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刘某冒充翟丽的亲戚,齐某、王国正、路某充当媒人,在翟丽已婚的情况下,以将翟丽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陈某当老婆为名,骗取陈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翟丽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四、2007年4、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路某(已判刑)、董巧锋(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路某和齐某充当媒人,以将董巧锋介绍给荥阳市X镇李某某的儿子李某当老婆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9月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刘某、蔡某、陈某平、路某、蔡某辉(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洛阳市X村的蔡某辉冒充李牡丹,陈某平冒充李牡丹的母亲,蔡某冒充李牡丹的姨父,路某与被告人齐某充当媒人,以将蔡某辉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朱某某当老婆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蔡某辉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二、2007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刘某、路某、王国正(均已判刑)、李新芳(在逃)等人,经预谋后,让刘某冒充李新芳之姨,齐某、王国正、路某冒充媒人,以将李新芳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朱某当老婆为名,骗取朱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李新芳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三、2007年4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翟丽、刘某、路某、王国正(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让刘某冒充翟丽的亲戚,齐某、王国正、路某充当媒人,在翟丽已婚的情况下,以将翟丽介绍给荥阳市X村民陈某当老婆为名,骗取陈某现金x余元,骗取现金后,翟丽借机逃走。现赃款无法追回。

四、2007年4、5月份,被告人齐某伙同路某(已判刑)、董巧锋(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路某和齐某充当媒人,以将董巧锋介绍给荥阳市X镇李英杰的儿子李某当老婆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0元。现赃款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于2011年9月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蔡某、陈某平、路某、王国正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朱某、陈某、李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刘某、路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某,均证明了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