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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等人行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所在地,漯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

被告人刘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为了使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多受到漯河市X区农委的宣传,在审查、验收方面给予方便,使自己的农机占有漯河市X区市场,以农机推广服务费的名义向漯河市X区农委行贿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证人刘某、孔某、侯某某的证言。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被告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年龄证明的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使被告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的农机产品在不某传、不某、不某收的情况下。为达到达到使农机公司多销售自己的农机产品,得到农机部门的照顾等不某当利益,以农机推广费的名义向漯河市X区农委行贿x元。已超过犯罪数额界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刘某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亲自参与行贿活动是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刘某并没有从中得到钱财,在庭审过程中认真态度尚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漯河市春雨农机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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