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祥,河南圣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甲,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乙,男,1961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丙,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三被告系同胞兄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祥、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生前丈夫付某社系同胞兄弟,付某社生前受雇于邵憾民从事船业工作。2010年3月29日,付某社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经协商雇主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雇主对其家属的赔偿,原告是死者付某社的合法妻子,是其应获赔偿的家属。三被告是死者付某社的亲属而不是家属的范畴。虽说三被告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只能证明死者亲属对赔偿协议予以认可。但不能获得其家属应享有的权利。三被告代原告领回赔偿款后至今未付某原告分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三被告辩称:1、原告与死者付某社并非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赔偿总额是x元,经为死者办丧事后,只余下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的同胞兄弟付某社于2000年再婚。2004年10月1日在河南省沈丘县X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付某社生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受雇于邵憾民处进行船业工作。2010年3月29日付某社在从事雇用劳动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雇主与其付某社的家属及亲属三被告等人在场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雇主邵憾民一次性赔偿其死者家属各种费用x元。该赔偿款由三被告领取携带回乡,回乡办完死者的丧葬等事宜后,尚余赔偿款x元。现款在被告手中,后因原告追要该赔偿款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赔偿款x元。经庭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款,要求三被告再给付x元的赔偿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的同胞弟弟付某社结婚生活十年的事实无可争议,原告与付某社生前经沈丘县X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从此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经法庭依据被告的申请前往沈丘县X乡民政所确认该结婚证的真伪,该所没有提出异议,但不愿出具书面证明。结婚证书包含着重要的人身关系,不经司法程序,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和组织不得宣布其无效。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的,但不愿行使司法鉴定权和行政撤销权。因此本庭认为,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除非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即使因为政府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登记有瑕疵,也不能撤销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稳定千万个婚姻家庭关系是构造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所以三被告称其原告与其胞弟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质要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x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150元,三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