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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43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7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下,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雇佣工人在月山水库西侧山坡(小地名小孤山东坡)打出三个白矸石矿洞采矿。采矿、堆放白矸、倾倒废土共毁坏林地1.5964亩,毁坏幼树319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xx、李xx、刘xx等人的证言,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乔某某毁坏幼树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了采挖白矸石矿,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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