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4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5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997年7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23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5月12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景某某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先后分别合伙到广饶县X镇X村、寿光市X镇X村、博兴县X镇金海厨房设备厂门口、广饶县明月小区北区、陈官乡X村、博兴县X镇国宾花苑小区作案6起,盗窃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价值x元;张某丙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7000元;李某某“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50元;张某丁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董成刚白色“奥峰”农用六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马某华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6次,价值x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作案6次,价值x元;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作案3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盗窃广饶县X镇X村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和博兴县X镇国宾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某华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均辩解没有参与。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盗窃广饶县X镇X村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没有参与;对指控盗窃广饶县明月小区盗窃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辩解是景某某打电话说有辆车让他卖,他到广饶鸿安肥牛附近时,见马某某开来一辆面包车,然后一块到东营卖车没有卖成,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以“盗窃广饶县X镇X村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和博兴县X镇国宾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某华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其他四起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博兴县X镇作案时被当场发现,属于犯罪未遂;马某某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38天,应依法低顶刑期”的理由为被告人马某某进行辩护。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以“根据本案材料中马某某和谷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景某某参与盗窃稻庄镇X村朱万众车辆的事实(第1起);盗窃兴福镇X村李某某电动车时被发现,被迫丢弃了电动车,应认定未遂(第3起);指控景某某参与盗窃张某丁面包车的事实,证据不足(第4起);指控在盗窃董成刚农用车过程中,景某某只是提供了被盗车辆的信息,没有参与盗窃(第5起);指控盗窃马某华面包车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且起诉书所写被盗车牌号是鲁x,而鉴定车辆是鲁x,指控的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的理由为被告人景某某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到寿光市X镇北洋头小区,盗窃寿光市X镇X村张某丙“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到博兴县X镇X村“金海厨房设备厂”门口,盗窃兴福镇X村李某某“金泰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到广饶县明月小区北区,盗窃广饶县再生资源公司张某丁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5月11日4时20分,在广饶县新世纪永和豆浆吃饭出来,发现他的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不见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他与景某某,谷某某到广饶县明月小区盗窃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是谷某某提出去明月小区偷辆面包车,偷时他用钥匙(用锯条磨的)打开的车门,景某某,谷某某在后面把车推起来的。通过景某某联系的买主,他分了2500元。
(3)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6月份,他与马某某、谷某某骑摩托车到广饶县明月小区偷了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是谷某某提出的。马某某与谷某某进去偷的,他在门口等着没有进去。
(4)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12时左右,景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一个小区偷车,他走到东泰超市那等了约1小时,马某某从南边开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当晚,他与马某某到东营卖车没卖成,以后就不清楚了。
(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价值x元。。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到广饶县同安医院,盗窃广饶县X乡X村董成刚白色“奥峰”农用六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与景某某均参与作案四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作案二次,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6月23日8时许,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其中一人是网上逃犯谷某某,随即移交广饶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3、博兴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08年2月20日将被告人马某某刑事拘留,2008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天。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盗窃广饶县X镇X村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和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盗窃博兴县X镇国宾花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马某华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三被告人虽有供述,但供述的事实经过,销赃地点及销赃人相互矛盾,且当庭均予以否认,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能认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盗窃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和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盗窃马某华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博兴县X镇X村“金海厨房设备厂”门口,盗窃兴福镇X村李某某“金泰美牌”电动车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被发现,此时被害人已失去对电动车的控制权,应认定犯罪既遂,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盗窃时因被发现,在受害人追赶中丢弃电动车逃走,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某提出“没有盗窃广饶县X镇X村朱万众白色“福田”农用六轮车一辆”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被告人景某某辩护人提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五起事实,被告人景某某仅骑摩托车将被告人马某某、谷某某带至作案地点、提供被盗车辆的信息,但没有参与实施盗窃,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在广饶县明月小区盗窃张某丁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谷某某提出并参与实施了盗窃,故被告人谷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张某丁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事实”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的亲属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景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博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某刑事拘留羁押38天,应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