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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患有精神病。

法定代理人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鲁××父亲。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某与被告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丁×;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病情加剧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双方感情产生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被告鲁××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生活扶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丁×;婚前,被告患有轻微精神病,婚后病情加剧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经常德市康复医院久治不愈,原、被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鲁××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丁×由原告丁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丁×

×不要求被告鲁××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丁某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鲁××生活扶助费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艾泽栋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小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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