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小名建,外号杆X,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冉明、殴(均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梅某某开车,从息县窜到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红梅某家五楼,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的一台康佳牌26寸液晶电视(价值1620元)、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200元)、一部望远镜、一部数码相机盗走。(二)2010年6月24日夜晚,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伙同冉明、飞仔(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梅某某开车,从息县窜到新县长潭医院家属院,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的一条项链(价值455元)、一部手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和2800余元现金盗走。(三)2010年7月6日夜晚,冉明、长毛、飞仔(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息县窜到新县X镇X路X号,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6030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2000元)、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2010年7月7日早晨,回到息县后,冉明等人与被告人梅某某一起,以27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及索尼相机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却予以收购。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谢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知道他们偷东西。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不知道是偷的赃物。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梅某某伙同冉明、殴(均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梅某某开车,从息县窜到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红梅某家五楼,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的一台康佳牌26寸液晶电视(价值1620元)、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200元)、一部望远镜、一部数码相机盗走。
(二)2010年6月24日夜晚,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伙同冉明、飞仔(另案处理)四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梅某某开车,从息县窜到新县长潭医院家属院,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的一条项链(价值455元)、一部手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和28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项链被追回,发还许某某。
(三)2010年7月6日夜晚,冉明、长毛、飞仔(另案处理)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息县窜到新县X镇X路X号,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6030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2000元)、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2010年7月7日早晨,回到息县后,冉明等人与被告人梅某某一起,以27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及索尼相机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索尼相机,已发还王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0年5月18日晚上9点多回家,发现客厅电视柜上的一台32寸康佳液晶电视和卧室里的一台26寸的康佳液晶电视被盗,卧室抽屉里一个望远镜和一个数码相机也被盗。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0年6月25日早上5时许,发现厨房的防盗窗被撬,其妻子的手机、2800余元现金和一条白金项链、一个菲利普剃须刀被盗。
3、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天(2010年7月7日)早上5点半起来发现海信46寸液晶电视、索尼相机、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
4、证人胡某某(许某某妻子)证言证明,其家中被盗现金2800余元、一条白金项链、一个剃须刀、一部杂牌手机。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7月初一天早晨5点多,其女婿周某某说从网上买一二手46英寸海信电视,问其要3400元,因身上没这么多钱只给了3300元。隔两天左右,听说周某某因收人家的赃物被抓,就将电视送到周某某家里了。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周某某)帮别人卖了三台电视机和一个相机。其中海尔42寸的平板电视说是别人送的,放在其家里,卖给冯某某海信46寸的平板电视和老马的一台x寸平板电视都搬过来了(交给公安机关)。
7、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记载了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
8、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9、抓获经过,2010年7月7日夜,在息县X镇将梅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抓获。
10、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索尼数码相机DSC—T200一部价值2000元、海信液晶电视x一台价值6030元、吊坠价值455元、康佳液晶电视x一台和康佳液晶电视机x一台,分别价值1620元和3200元。
1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出生日期。
12、被告人梅某某供述,我在浙江上两次班(上班意偷);在安徽上过两次班;平桥上过三次班;明港上过两次班;正阳上过一次班;固始上过一次班。我主要负责开车,一个水管钳、一个老虎钳、一个起子平时就放我车上。今年6月份一天夜里,我开车和小辉、小辉的舅(外号叫X)一起,在平桥大道北铁路桥下面,我没下车,小辉和殴进到人家家里,偷了两台液晶电视机、一个望远镜。殴给我600元。
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小辉、飞仔)开车到新县一个小区,他俩翻院墙进去四十来分钟就出来了,听他俩说没搞成。
被抓头天晚上,长毛开我车和小辉、飞仔到外面去偷。早晨5、6点回来,说到新县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个数码相机,喊我一起到兰兰家,把电视机和数码卖给兰兰。飞仔给我1150无。晚上准备回浙江,走到息县夏庄被抓住了。
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山鸡”大名叫冉明,有人叫他“小飞”,在浙江通过冉明认识的干哥和飞仔,我到息县以后才认识长毛。他们说出去“上班”,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出去。到息县的第三次是夜里12点左右出发,在一个小区里,偷一条项链,200多元钱,一部手机,项链送给我了。
14、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7月7日供述,昨天上午5点多钟,刀疤脸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台电视机让我起来。我起来看到梅某某开车,带着刀疤脸、长毛、矮矮瘦瘦的男子,卖给我一台46寸的海信液晶电视和一部数码相机,我付刀疤脸2700元钱。这台电视机以3400元价格卖给我岳父冯某某了。数码相机自己用了。(问:知道这台电视机和数码相机的来路吗答:应该是他们偷的,想图便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解不知道是偷东西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驾车与同伙深夜外出,待同伙偷窃电视机等物品和钱财后将物品运回,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同伙系共同犯罪,故其辩解不知是偷东西之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解不知是赃物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不止一次供述明知电视机等物品是偷的,购买是想图便宜,且当庭承认原供述是事实,且购买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人周某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