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赵某乙自购吹球机、电脑显示屏、筹码等赌博工具在灵宝市X路“长安宾馆”东“金水湾洗浴”三楼开设赌场,聚集刘某梁、杜赞卫等28人进行赌博。该赌场于2011年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赌资4940元以及吹球机、筹码等赌博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周某、孟某、翟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赵某乙自购吹球机、电脑显示屏、筹码等赌博工具在灵宝市X路“长安宾馆”东“金水湾洗浴”三楼开设赌场,聚集刘某梁、杜赞卫等20余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赵某乙赢利2000余元。该赌场于2011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4940元及吹球机、筹码等赌博工具。案发后,赌资494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乙亲属主动退缴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具、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灵宝市公安局证明、弘农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人李某、周某、孟某、翟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