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4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红、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搭乘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被告人邓某某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周某用刀捅伤被害人,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64元的三星牌E848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遭锐器作用致腹部穿透创,胃壁浆肌层破裂出血,大网膜血管某裂出血,经剖腹行胃壁修补及网膜血管某扎止血术治疗,构成重伤。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盛某某、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徐英
代理审判员倪方云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