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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龙某某诉被告肖某来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司法员。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肖某甲系夫妻关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肖某甲、龙某某的大儿子。

原告肖某甲、龙某某诉被告肖某来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谭守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原告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龙某某诉称:被告肖某乙系两原告的大儿子,自1999年开始,被告肖某乙没有对他们履行赡养义务。最近三年,两原告经常患病,医药费全部由小儿子支付,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赡养费与部分医药费,均遭到被告肖某乙的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与前两年生病所花医药费x元。

被告肖某乙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五个子女,大女儿肖某戊,二儿子肖某乙,三女儿肖某香,四女儿肖某香,五儿子肖某元。自1999年开始,被告肖某乙没有对他们履行赡养义务,其余四子女对他们均履行赡养义务。近三年两原告多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x.4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助7955.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900.1元。被告肖某乙没有支付过两原告的医药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肖某乙没有给两原告支付过赡养费与医药费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三张、收据一张、门诊收据10张及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合作医疗证一份,共证实近三年两原告多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x.4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助7955.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900.1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应平均承担两原告的赡养费。对于医药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医药费减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即8973.05元,亦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乙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龙某某赡养费共140元。

二、由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医药费1794.61元给原告肖某甲、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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