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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得知赵某、周某、李培(均已判刑)盗窃了失主XX的货款后,便赶到本市X区X街道“家缘”招待所5-X号房间,由赵某分给被告人赃款2000余元。次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赵某、李培将失主何成装货款的阿迪达斯包扔进长安区X村一水井内。

2、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X区“永乐宾馆”X号房间,向王某、肖苗(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3小袋毒品和3粒麻古。3小袋毒品净重1.1克,3粒麻古净重0.3克。经鉴定,所缴获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参与分赃并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并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已退赔非法所得赃款,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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