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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河南省金自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河南省金自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某河南省金自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自达肥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被某焊接电机架的雇佣工作中,因为电线漏电,不幸被某击并从高处摔落到地上,造成身某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某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3万余元,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而被某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2011年1月3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项目,赔偿金额变更为x元。

被某金自达肥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应当按雇员受害纠纷,属劳动争议,应依工伤保险赔偿,经劳动仲裁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所述电线漏电被某击摔落在地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自身某病,系病发作后从高处摔落;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在事故后被某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此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该案应以劳动仲裁为前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第一组:诊断证明一份,通讯记录一张,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王某领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被某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医疗票据11张,处方一份,病例一份,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x元。

第三组:司法鉴某书两份(其中一份已在第一组证据中提供),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

第四组:交某票据35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某用。

第五组:村委会证明、身某、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某养人情况。

第六组:证明三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电费交某票据一份,公路运输受理费缴纳证,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的情况。

第七组:网页印单一份,以此证明被某系私营企业。

第八组: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花鉴某情况。

被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第一组:四份预交某疗费票据,计款x元,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某为原告治疗花费x元,支付专家费用800元。

第二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焊工是张向军,当时原告赵某说他会焊工,赵某自己主动要求去焊的。

第三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漏电情况。

第四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工作时工作台高度只有1.9米,如果不是自身某病发作,从上面摔下来,应有自我保护意识,不会摔那么重。

第五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企业是经工商合法登记的企业,赵某作为刚招聘的工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应直接进行诉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某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某认为诊断证明及电击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电击而导致。王某领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出庭作证。司法鉴某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与鉴某意见相冲突,鉴某意见书是双方委托法定司法鉴某机构作出的,其效力明显大于医院诊断证明的效力,对鉴某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内容与通讯记录相印证,被某证言中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证人由于工作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已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其证明内容作出记录,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被某病历,出院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某住院当时(即2011年5月17日)金额为1874.65元的门诊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此费用,认为2011年6月15日已出院,不应产生240.5元票据和2010年11月22日周口市中心医院的CT费280元。中医院处方出具时,原告正在西华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外购药无医生处方。对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正式票据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6张300元,票据未填写姓名、品某、收款单位及日期等,不能确定系原告医疗所支出,被某异议理由成立,对此不予以采信。河南省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无处方、票据,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被某伤残鉴某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正诚法医鉴某有异议,认为鉴某不客观、不公正。本院认为被某虽有异议,但无充足理由及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某提出外出治疗未经医疗部门许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期间护理人员及本人入、出院产生交某客观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被某提出村委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赵某真户口本与身某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父亲健在及年龄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与身某出生的具体月日有出入,但可以认定原告父亲赵某真健在及年龄,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被某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一直在西华县城居住生活,有居民委员会、派出所、交某费的票据等多个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被某认为不能证明被某系私营企业,而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某自身某企业概况介绍,对网页本身某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八,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某提供证据1,计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提供2、3、4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某提供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又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文件,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某金自达肥业公司于2010年6月底,通过别人介绍招录原告赵某为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1000元,被某金自达肥业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2010年7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某处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6元,交某350元,住院324天。原告的伤情于2010年12月1日鉴某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某1050元。原告赵某脑出血与电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经鉴某:(一)被某定人赵某脑出血在摔伤后发现,其出血原因外伤和疾病均可引起。(二)鉴某目前认定因“电击”摔伤依据不足,因此电击与赵某脑出血之间有因果不能认定,与摔伤之间可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三)外伤因素致脑出血的参与度综合评率为40-60%较妥。原告受伤后,被某通过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在西华县城生活多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县城。原告赵某兄妹三人,其父亲赵某真,现年86岁。

本院认为:公民身某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某,在被某处工作时坠落在地而致伤,被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某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在未进行业务技能培训的情况下,无证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过失程度,被某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原告赵某给被某提供劳务,被某作为私营企业,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遭受损害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选择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按雇员受害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被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某按雇员受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合理支持。原告在此次损害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x.16元。2、误某,住院324天,住院期间已作出伤残鉴某,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40元计算,即x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天,每天按30元计,即9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的身某状况,确定15年。出院后的护理费x.26元×15年×80%(大部分护理),x.12元,共计x.12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4天×30元/天,计9720元。5、营养费,324天×20元/天,计6480元。6、残疾赔偿金x.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80%,计x.16元;被某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即3682.21元/年×5年×80%÷3,即4909.6元。)7、交某、鉴某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x.04元。被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x.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万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及更换周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河南省金自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元(扣除被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某河南省金自达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赵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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