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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

被告易xx

原告曹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xx。婚后双方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经济等问题吵架,经亲友调解多次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易xx辩称,对原告曹xx所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曹xx,并由原告曹xx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xx。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小孩曹xx出生后,双方因与原告兄弟分家、小孩抚养问题发生过多次矛盾,被告易xx个性倔强,与原告家人相处紧张,今年因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易xx没有回家奔丧,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事极端不满,原告曹xx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易xx有存款x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在湖南省xx市的出租房屋内添置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简单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曹xx起诉离婚后,被告易xx同意,对原告曹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曹xx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与被告易xx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则出发,小孩宜由被告易xx抚养,由原告曹xx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xx与被告易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xx(男,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易xx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曹xx一次性支付易xx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被告易xx所持有的存款x元及原、被告在xx市的出租屋内所有财产(如前所述)归被告易xx所有;原、被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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