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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醴陵支行)因与被告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电瓷电器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诉称: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2003年8月15日、2003年9月12日、2003年10月16日、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25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3月5日、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编号2003年醴陵市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2004年醴陵字第X号、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7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期起算。被告国光瓷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2003年醴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5日件原告与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上述借款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欠本金3069万元、利息17,053,564.27元。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69万元、利息17,053,5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及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和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工行醴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份及对应的借款借据11份,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累计发放3078万元贷款;证据材料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就对外提供担保通过了其权利机构的决议;证据材料五,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在时效内已主张权利;证据材料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并且在时效内主张了权利;证据材料八,贷款总账目表,拟证明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火炬电瓷电器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经审核对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八个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保字第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5日期间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2003年7月15日、2003年8月15日、2003年9月12日、2003年10月16、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1月25日、2004年1月12日、2004年3月5日、2004年3月16日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分别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年醴陵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2004年醴陵字第X号、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07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5.3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双方还对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方式、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069万元、利息17,053,564.27元。

2005年5月21日、2006年12月1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14日、2010年10月9日,原告工行醴陵支行向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盖了章。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九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69万元及利息17,053,5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工行醴陵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且上述借款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火炬电瓷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也未履行保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光瓷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069万元及利息17,053,5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醴陵火炬电瓷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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