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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53岁。

被告施某乙,男,47岁。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因与被告邻里关系,2003年替被告担保向西天尾镇X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但被告不讲信用拖欠贷款不还。2009年11月区信用社联合区纪委清欠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别人转借x元给被告施某乙,用于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年底前先还1万元,月利息率2分,每月20日前付息。后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本金及2010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x元系向他人转借,债权人已多次向原告催讨。为尽早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请求被告施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10年4月20日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施某乙辩称,因当时由原告担保贷款的4万元到期后利息无力偿还,原告向别人借款用于其偿还贷款利息。现其无法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向别人借款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乙因偿还贷款利息需要,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施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年底前先还1万元,月利息率2%,每月20日前付息。借款时由被告施某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施某乙在借款人上签名。被告至2010年4月20日止仅每月支付利息5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某乙出具的借条1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乙辩解只能先偿还利息,因原告不同意,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自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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