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朗傻蚨飨形列渲煳刳傧臂W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骑“凯骑”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公路的安XX相撞,致两车损坏,安XX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常某打110报案,并让同车人侯XX保护现场,自己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常某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警任虎成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肇事后主动报案且到武陟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常某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