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诉某告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1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华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及刘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592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1、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刘某甲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袁某已与被告刘某甲达成协议,刘某甲已按协议约定撤回起诉,原告袁某也应按协议约定撤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诉某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三轮车不是我开的,我是乘坐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公交重认字【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价车损估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份,西华县X镇李喜荣汽车维修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被撞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280元,评估费200元,实际维修后支出维修费用x元。3、原告袁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刘某甲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原告袁某及被告刘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两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30日袁某与刘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袁某已与刘某甲就双方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某甲已按协议约定撤回了起诉,袁某也应按协议约定撤回对刘某甲、程某的起诉。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及被告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某甲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刘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刘某甲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定,该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协议刘某甲不应赔偿。保险公司的异议是评估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不一致,保险公司只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程某不提异议。本院认为刘某甲和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与实际维修费用不一致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袁某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程某的异议是,在本次事故中程某是最严重的受害者,该协议签订时未经过程某,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袁某与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协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晚8时许,原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西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华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的一辆轿车时,在中黄线西侧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和摩托车乘坐人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的车辆损失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280元,鉴定费2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袁某诉某某、程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袁某自行撤诉;刘某甲诉某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刘某甲自行撤诉。依照协议约定,刘某甲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袁某、程某、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刘某甲撤诉。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25日为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的30%,虽然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车乘坐人程某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但程某所负的责任并不是导致豫x号轿车与豫x号三轮车相撞的原因,故程某对袁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甲为豫x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对有关袁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袁某与刘某甲所达成的协议,袁某虽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撤回对刘某甲、程某的起诉,但未实际履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所以,本院还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62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480元的30%,计款1944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程某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被告刘某甲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