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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约定三天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08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2月24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下周三前归还”。至期,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0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52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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