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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男,27岁。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吕某的父亲吕XX以郭XX家盖房子占住某家地界为由,在郭XX家工地上发生纠纷,后吕XX打电话给吕某,吕某到工地西边一麦地后,在争执中将郭XX踹倒在地,致郭XX右侧股骨胫骨骨折。经鉴定郭XX之损伤为轻伤。郭XX伤后当晚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某治疗,于2010年10月20日转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某共71天,住某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x.18元,住某期间2人陪护。经鉴定,郭XX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吕某家属赔偿郭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因盖房纠纷,自己被吕某踹伤右胯骨的情况。

2、证人郭X(又名周X,系郭XX之子)的证言证明了当晚因盖房纠纷,自己殴打对方人以及吕某踹伤郭XX的情况。

3、证人周一X(系郭XX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了当晚吕某殴打郭XX的情况。

4、周二X的证言证明了吕某先打郭X的情况,郭XX上去捞。其听到郭XX哭喊自己右胯骨被打伤。

5、证人吕某X的证言称听到郭XX哭喊被打伤,并看到其坐在地上哭喊的情况。

6、证人吕某X的证言证明了两家因盖房产生纠纷并开始殴打的情况。

7、被告人吕某对故意伤人踹倒郭XX,致其伤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害人郭XX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9、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证明了郭XX住某治疗及相关费用的情况。

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郭XX的伤残等级为7级。

1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了郭XX的非农业户口。

12、收条证明了案发后郭X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x元的情况。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判决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上诉人郭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XX上诉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其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可以提出上诉,其对原审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XX上诉称“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请求所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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