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初,在时任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理事长詹xx的帮助下,被告人张某某违规从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贷担保金七十五万元。为答谢詹xx的帮助,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向詹xx行贿三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在检察机关追诉前,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詹xx行贿三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其所借贷担保金本息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由证人詹xx等人的证言、中共汝南县委汝文[2003]X号文件、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汝信保[2008]X号文件、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2008]X号文件、借款合同书、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的收据、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汝南县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董事长詹xx行贿三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已将所借贷担保金本息归还,没有给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