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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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布里奥斯技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坎布里奥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尔明顿市纽卡斯尔县特拉华州奥兰治大街X号。

授权代表维诺德•马汉德隆(x),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坎布里奥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坎布里奥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坎布里奥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坎布里奥斯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申请商标为“x”,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x”,两商标字某构成、字某、读某相近,整体无含义,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坎布里奥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部分“x”作为商标前缀使用某率非常高,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分别为“OHM”和“AM”,二者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应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010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0104类商品不类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坎布里奥斯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的“保护及改善传导或光学薄膜粘附力的粘合材料、稳定传导或光学薄膜的调色溶液、稳定传导或光学薄膜的定影溶液、用某薄膜晶体管中传导及光学薄膜的显影溶液、工业用某合剂、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混合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所使用某稀释液、混合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所使用某溶液、于涂渍溶液进行涂渍前清洁基质以及清洁与涂渍溶液连用某产设备的清洗溶液、于涂渍溶液进行涂渍前清洁基质以及清洁与涂渍溶液连用某产设备的清洁溶液、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光敏剂、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光阻材料、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蚀刻剂”。

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由罗凯特兄弟公司于200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第1类的“工业化学品、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人类食品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药品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发酵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造纸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纸板工业用某粉制品及其衍生物制品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3年4月6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11月10日决定:初步审定在“保护及改善传导或光学薄膜粘附力的粘合材料、稳定传导或光学薄膜的调色溶液、稳定传导或光学薄膜的定影溶液、用某薄膜晶体管中传导及光学薄膜的显影溶液、工业用某合剂”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混合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所使用某稀释液、混合制作传导及光学材料的涂渍溶液所使用某溶液、于涂渍溶液进行涂渍前清洁基质以及清洁与涂渍溶液连用某产设备的清洗溶液、于涂渍溶液进行涂渍前清洁基质以及清洁与涂渍溶液连用某产设备的清洁溶液、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光敏剂、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光阻材料、于传导及光学薄膜(包括用某薄膜晶体管中的传导及光学薄膜)上形成影像用某蚀刻剂”商品上使用某册商标的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工业用某学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009年11月30日,坎布里奥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某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共存,证明其可以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坎布里奥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某字某、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二者均为普通的文字某标且均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二者相比其首尾字某相同,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仅两字某差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

关于坎布里奥斯公司主张“x”作为商标前缀使用某率非常高,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分别为“OHM”和“AM”而不构成近似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x”为通用某词前缀及申请商标标志本身无固定含义的情况下,坎布里奥斯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现有法律中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何某定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无明确规定,但因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认定原则与民事案件并无实质区别,故此类案件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该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何某情况下相关公众会认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此种情况下,上述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本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是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绝对标准,其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仅起到参考作用。相对商标确权程序,该区分表的作用某多地体现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商标授权机关通常会较为严格地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予以认定,但这一作法主要是因为该区分表可以为商标授权机关提供相对可行的依据,在商标授权程序中适用某一依据较为简单易行,可以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如果要求商标授权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全面考虑不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功能、用某或消费对象等,虽会更有利于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作出客观认定,但却会严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因此,虽然这一区分表中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划分存在一定偏差,但在商标授权程序中较为严格地适用某一区分表有其合理性。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情况有所不同,因商标确权程序是基于具体案件的个案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率已非此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此类案件中应更多地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客观上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鉴于此,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进行判断时,应在参考这一区分表的基础上,结合考虑不同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具有相同的功能、用某及消费对象等,并考虑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这一作法意味着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在区分表中并不位于同一大类及同一类似群,其亦可能因具有相同的功能、用某及消费对象等,而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反之,即便其位于同一大类或同一类似群,亦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鉴于以上论述,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工业化学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驳回复审商品为上下位概念,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其次,无论申请商标划分到0104类或者0107类,均不会实质上影响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坎布里奥斯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坎布里奥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坎布里奥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坎布里奥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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