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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息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被告自愿把自己所有的两处宅基地(国有)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就向被告交付定金五万元整,并约定同年3月8日产权一次性成交,还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违约金为五万元。同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全部款项时,被告拒不接收,并告知原告该两处宅基地不卖了。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国有土地,不得转让,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2、属于被告的住宅用地只有一处,其擅自处理另一处产权属于“熊爱林”使用着的,没有征得其同意,系单方行为,也是无效的。3、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1年3月3日这天,具有欺诈行为。4、本案买卖行为尚未实际履行,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没有见证人,现场仅原、被告双方,属于原告单方强买强卖行为,价格低于现市场价格,显失公平。5、原告利用非法手段,在2011年3月25日这天,原告采取打砸抢方式到被告家闹事,企图让被告就范,更进一步说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在得知被告徐某有空宅基地准备出某后,找到其协商息县愿意购买。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原告冯某于2011年3月3日到被告徐某家协商要求购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徐某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冯某,协商后原告冯某当时交定金5万元,被告徐某给其出某收据壹张,并在条据上载明冯某交来购宅基地定金x元。此款作为双方违约金,双方不得违约,宅基总款x元,3月8日一次成交的约定条款。事后,被告徐某妻子熊爱林发现后不同意出某该宅基,据此冯某于2011年3月8日按约定到被告家付余款时,被告知不在将协商的宅基转让。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某履行合同交付约定的宅基,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准备转让给原告冯某的宅基地座落在息县城关轧花厂院内,办理后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息国用(00)字第x号、x号土地使用号,姓名为徐某和其妻熊爱林,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故注明轧花厂集体办证,属划拨用地,不办理有关出某手续,不得转让、出某、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因购买被告的宅基,被告徐某给原告冯某出某五万元收条,收到原告五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协商购买的宅基,其中有属于被告徐某之妻熊爱林所有,有被告出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被告徐某在没有和自己妻子协商的情形下,私自将宅基出某给原告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双方在2011年3月3日约定2011年3月8日一次成交的约定在实际履行期间被告徐某因其妻熊爱林不同意出某自己的宅基均以反悔说明双方的协议没有实际成立,但造成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告徐某,据此,被告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徐某辩称的原告雇人到其家中闹事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冯某购宅基订金款5万元,并承担5万元订金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条日期始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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