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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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3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4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翡翠玉节节高”南阳玉一块。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阳玉价值220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乙、弋某某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劝说其他人投案自首,构成立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按亲属间盗窃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翡翠玉节节高”南阳玉一块。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南阳玉价值2200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到弋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位于郑州市的家里帮忙,发现弋某某家里有一块玉,其便将这块玉偷走,2009年7月的一天,其将这块玉交给了丈夫刘某乙。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丈夫刘某乙说任某某偷了其家的东西,从他的描述中,其得知任某某偷的是其放在郑州市帝湖花园家中的一块竹节玉。后来登封市警方到杭州提取到这块玉。证人弋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其回河南省浚县老家与任某某办理结婚证手续,后来任某某送给其一块玉。这是一块翠绿色的玉,整体上看是一根竹子的形状。任某某当时送给其玉时说,这块玉是老板弋某某的,弋某某不要了,她就把这块玉拿回来了。大约是2009年9月份,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不要将她送给玉的事情向别人讲。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竹节玉的提取、扣押及发还过程。

5、指认赃物照片,证实任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涉案物品竹节玉。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任某某的辨认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竹节玉价值22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任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9、身份证明,证实任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任某某的盗窃事实后,任某某才交待盗窃竹节玉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任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竹节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交待的,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任某某不是以“犯罪分子”的身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分子,而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劝说他人投案,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应按亲属间盗窃处理,以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给被害人的妻子弋某某打工,二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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