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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乡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二媳妇。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王某甲长子。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妻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子,1986年原告退休,被告王某乙顶班参加工作,因被告违法被开除。二被告对原告不孝顺,2009年4月二被告还殴打原告。现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而原告居住在次子家(次子已去世),故原告要求收回二被告侵占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周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系1978年高中毕业,房屋是在1983年盖的,建房时被告王某乙在家出力,包括房屋的木头、石头。1991年分家,房屋一人一半,我现在居住的是分家时的三间半屋。原告主要是对我们夫妻没有生育不满,原告还要我们离婚,对我抱养的女孩也不带。对原告及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尽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两个儿子,被告王某乙系原告长子。1983年原告王某甲在横龙镇X村兴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为六房两厅即一边三间房,中间为厅堂、后厅。1991年分家但未写分家纸,被告王某乙分得房屋进门右边三间,原告次子分得进门左边三间。被告王某乙另用房屋后的原猪圈改用厨房,新盖的厨房给原告次子,后因村X路原告次子的厨房被拆除了。原告次子在村里另建新房,原告随次子生活,2007年原告次子去世。2009年4月原、被告不和,原告遂要求收回被告王某乙居住的房屋并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所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建房时被告王某乙已成年,可以认定在建房时被告王某乙已出力。本案原告起诉的系被告王某乙房屋侵权,至于原告王某甲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在1991年分家时就已经将房屋分给了被告王某乙,虽未按农村风俗写分家纸,但可以认定是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王某乙才居住现有房屋。即便如原告庭审时所称被告王某乙系自行分家并占有原告房屋,但被告王某乙自1991年占有房屋至今已近二十年,期间原、被告均长期在横龙镇X村生活,不存在原告不知侵权情况,而原告未向法院提起任何房屋侵权之诉,应认定原告默认被告王某乙的居住现状。现原告提出被告王某乙侵占其房屋的侵权之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无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原告诉称被告不孝顺、被告殴打原告系赡养法律关系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应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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